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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用通知書有法律效力嗎?讓我們一起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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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用通知書有法律效力嗎?讓我們一起了解一下

1、錄用通知書案例一

2、錄用通知書案例二

3、法律條款

方法/步驟

錄用通知書有法律效力嗎?讓我們一起了解一下 第2張
1

錄用通知書案例一:仲裁結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該公司向盧某所發的Offer Letter是一個內容具體確定的要約,於送達盧某時即已生效,用人單位就應該受到該要約全部內容的約束。盧某接到該通知後的同意即表明雙方已就該Offer Letter的全部內容達成了合意,該合意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中,盧某為了簽約而辭去了原來的工作,完全是基於對該通知的合理信賴。由於該公司並不能舉證證明盧某確曾有向一些供應商索要好處的行為,僅僅憑道聽途説就決定不再聘用盧某,應承擔違約責任。律師説法:本案是因Offer Letter(錄用通知書)的發放引發的糾紛,爭議焦點集中在Offer Letter的性質和效力問題上。對於這些問題,《勞動法》及其他勞動法律法規雖然沒有規定,但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Offer Letter在法律屬性上屬於“要約”,是用人單位對求職者發出的招聘要約。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份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程序。所謂“要約”,即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謂“承諾”,是指受要約人作出的同意要約內容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成立。本案所提及的Offer Letter由該公司向盧某發出,要約人與被要約人都是特定的;同時Offer Letter中明確了盧某的報到時間、工作崗位、薪酬福利,並且還明確表示公司將與盧某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合同法》的原理,該份Offer Letter完全符合要約的特徵。盧某接到Offer Letter後即向該公司表示同意其中的內容,願意簽約,屬於對該公司發出要約的承諾,至此,Offer Letter 對公司和盧某都產生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違反都將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該公司在無確切證據證明盧某曾向供應商索要好處的情況下拒絕與盧某簽訂勞動合同,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那麼,是否所有的錄用通知書都是不可撤銷的呢?答案是否定的,錄用通知書的形式或所記載的內容不同,其法律性質也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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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用通知書案例二:2007年9月,一家大型廣告公司招聘一名HR經理,獵頭公司推薦了一名原在民營房地產公司做HR的張小姐。儘管這家廣告公司給出的待遇不如原公司,但張小姐看中它的發展空間和前景,面試了兩次後,雙方比較滿意,廣告公司向張小姐發出了書面的錄用意向書,其中內容為:“……我公司對您的表現非常滿意,希望您能在2007年10月8日前來我司共同商討聘用事宜。”張小姐遂向原公司辭職。 但就在張小姐辭職後不久,廣告公司告訴她,因原本辭職的員工不走了,所以沒了空缺,因此暫時不錄用張小姐。張小姐頓時從一個“香餑餑”變成了失業者,於是向廣告公司主張賠償,但該公司認為公司向張小姐發出的錄用意向書屬於要約邀請,並不必然代表公司將與張小姐簽訂勞動合同,張小姐因辭職所造成的損失是由於其自身不慎重造成的,與公司無關,因此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説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錄用意向書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該意向書屬於要約邀請。所謂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並不對發出邀請方或接受邀請方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在發出要約邀請後,要約邀請人撤回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可以根據當事人所表達的意願、訂約提議的內容、是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條款以及交易習慣等方面來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要約體現了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容相對明確具體,通常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條款;而要約邀請則不具備這樣的特點。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錄用意向書,從內容上看,該廣告公司尚未決定聘用張小姐,僅僅表示了聘用的意向,並邀請張小姐前來商討;而且意向書中對於張小姐的職位、工作地點、工作待遇等內容也都沒有明確,由此可見,該意向書屬於要約邀請,該公司不受其約束。張小姐輕率地從原單位辭職,自己應當承擔相應損失。通過對上述兩個案例的分析,我們發現錄用通知書可以根據形式和內容的不同,分為具有要約性質與具有要約邀請性質兩種。為了保留最終是否簽訂勞動合同的決定權,建議用人單位應按照要約邀請的特徵製作錄用通知書,儘量少用具有要約性質的錄用通知書。如果發放具有要約性質的錄用通知書,應當從以下幾方面應對相應的風險:其一,在錄用通知書中逐一列明不予錄用的除外情形,以保留一定的錄用主動權。其二,錄用通知書一旦發出,如果尚有撤回或撤銷的機會,應當予以把握。在錄用通知書到達擬錄用人員之前,用人單位可以撤回錄用通知書,需要注意的是,撤回錄用通知書一定要先於錄用通知書到達擬錄用人員或同時到達;在擬錄用人員作出承諾之前,用人單位可以撤銷錄用通知書,但是撤銷通知書必須在擬錄用人員作出承諾之前到達,且不具備下列不可撤銷的情形:(1)用人單位確定了擬錄用人員作出答覆的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該錄用通知書不可撤銷;(2)擬錄用人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認為該錄用通知書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如向原單位辭職。其三,錄用通知書一旦發出便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依法撤回或撤銷,用人單位不得單方面變更其中的內容,如工作崗位、薪酬、福利待遇等,其四,錄用通知書不等同於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一旦錄用員工,仍應依法及時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避免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勞動合同中約定不明的,將按照錄用通知書中的相關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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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