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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關於迴避制度的規定 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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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關於迴避制度的規定 詳細規定

1、是迴避的類型。監察人員實行迴避的類型有兩種:

(1)自行迴避,即監察人員知道自己具有應當迴避情形的,主動向所在機關提出迴避的申請。

(2)“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主要是指監察人員明知自己應當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者不知道、不認為自己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因而沒有自行迴避的,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對於監察人員應當迴避而拒不回避的,監察機關要對其進行提醒教育,情節嚴重的,要依照法律法規處理。

2、是迴避的情形。本條共規定了四種應當迴避的情形:

(1)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這種情形是指監察人員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人,既不能同時,也不能參與以後的調查處置環節,以避免出現不公正辦案的情況。

(3)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是指監察人員或者他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雖不是本案相關人,但本案的處理涉及他們的重大利益,或者存在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關係。

(4)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這種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是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朋友、親戚;與監察對象有過恩怨;與監察對象有借貸關係等等。上述情形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情況下適用迴避。比如監察人員是監察對象的近親屬,應當無條件迴避,但如果監察人員與監察對象是一種遠親的關係,則要看其是否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才能決定迴避與否。